洛肯国际,怒吃一个瓜?
这个还是比较简单的一个瓜,说白了,双方基于良好的合作关系,搞了个抽屉操作,发行人给对方一笔钱,对方保证债券行权时稳固,发行人投资还保本保收益呢,然后,后面应该是没搞好,需要展期,然后不展期,然后躺下了。
看了下焊网公司,居然是个全资子公司,这个做的太简单了吧,然后发行人及关联方是个民企,呵呵。
反正看完全文,这里对这个判决书有几个疑问:
第一,是基于良好的合作关系,啥情况,以前已经合作过了吗?
第二,是焊网科技公司认购洛肯国际管理的“洛肯国际安泰一期私募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5000万元,后面操作是指令安泰一期基金购入2000万元15邢钢债;指令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汇鑫174号信托产品购入3000万元15邢钢债,这个不是说5000万专款全部用于买债吗?可是,只投一个产品,那边只产品买,产品是资金隔离的,如何实现专款专用呢?
第三,是就投5000万,如何就能保证30000万15邢钢债债券回售稳固啊,四两拨千斤啊,说明啥呢?再想想此前的良好的合作关系,莫非,之前真的有合作?
第四,安泰一期基金的债券持仓余额怎么变来变去的,这是啥投资逻辑啊?
第五,是洛肯国际要求延期八年,是啥情况,在我印象中,都是华夏幸福这种情况,才搞啥展期八年?
因为看见的就是一个判决书,无法对其中的业务情节进行推断,我们也发一个投票,让大家投投看。
这个公司还有金融处罚呢。牛逼,未谨慎勤勉。
诉讼也蛮多的,厉害。
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霍尔果斯洛肯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 合同纠纷 | 案 号 | (2020)京02民初25号 |
发布日期 | 2021-08-03 | 浏览次数 | 105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初25号
原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钢铁南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魏振华,董事长。
原告: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敦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霍尔果斯洛肯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亚欧路国际商贸中心二楼A区2162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石鑫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肯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石鑫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谊,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钢铁公司)、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焊网科技公司)与被告霍尔果斯洛肯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洛肯合伙企业)、洛肯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肯国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敦平、刘晨,被告洛肯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石鑫杰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宋杨,被告洛肯国际之法定代表人石鑫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彭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解除邢台钢铁公司与洛肯合伙企业签订的《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霍尔果斯洛肯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关于财务顾问的合作协议》、焊网科技公司与洛肯国际签订的《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洛肯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关于投资服务的合作协议》及邢台钢铁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洛肯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洛肯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补充协议》;2.判令二被告向邢台钢铁公司返还投资本金50000000元;3.判令二被告向邢台钢铁公司赔偿投资收益损失(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5.3%/年的标准计算的投资收益并减去洛肯国际已向焊网科技公司支付的投资收益款);4.判令二被告向邢台钢铁公司赔偿其他损失2102777.78元【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邢台钢铁公司向洛肯国际支付投资本金对应的债券利息减去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投资收益款:50000000×(7.3%-5.3%)×757÷360】;5.二被告向邢台钢铁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二被告应付的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款为基数,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
2017年11月28日,邢台钢铁公司与洛肯合伙企业签订《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霍尔果斯洛肯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关于财务顾问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财务顾问协议》),焊网科技公司与洛肯国际签订《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洛肯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关于投资服务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投资服务协议》),邢台钢铁公司与二被告签订《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洛肯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洛肯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
根据以上协议的相关约定,邢台钢铁公司指定焊网科技公司认购“洛肯国际安泰一期私募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二被告承诺专款全部用于购买邢台钢铁公司发行的2015年公司债券(第一期,136132.SH,以下简称15邢钢债)。二被告保证邢台钢铁公司指定焊网科技公司投资的5000千万元“洛肯国际安泰一期私募投资基金”本金的安全,并保证年5.3%的收益率。如收益率达不到年5.3%,差额部分从邢台钢铁公司向洛肯合伙企业应付的财务顾问费中抵减或由洛肯合伙企业于支付收益日支付给邢台钢铁公司;若本金无法全额收回的,则应将差额部分付给邢台钢铁公司,支付时间最晚应于基金到期日后五日内支付。若本金和收益未按期支付则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无论出现何种原因,致使本金及利息等形成损失的,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11月29日至30日,邢台钢铁公司向焊网科技公司转账共计5000万元,指定焊网科技公司以该5000万元认购洛肯国际作为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洛肯国际安泰一期私募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
2017年12月4日,焊网科技公司将5000万元投资款支付至洛肯国际管理的“洛肯国际安泰一期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即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金运营外包服务募集专户。
2018年8月30日,洛肯国际通过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金运营外包服务募集专户向焊网科技公司分配收益款2572891.32元。
在前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存在的违约情形为:1.洛肯国际并未将焊网科技公司支付的全部投资款5000万元专款专用于购买邢台钢铁公司发行的2015年公司债券(第一期);2.洛肯国际除于2018年8月30日向焊网科技公司支付部分投资收益款以外,并未按协议约定向焊网科技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款;3.“洛肯国际安泰一期私募投资基金”实际已于2019年8月26日到期,按照协议约定洛肯国际应向焊网科技公司返还投资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剩余投资收益款。截至起诉日,洛肯国际并未向焊网科技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和支付投资期间按年5.3%计算的剩余投资收益款,二被告也未向邢台钢铁公司补偿差额。
因二被告不仅不履行主要债务,且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二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二被告应连带向邢台钢铁公司返还投资本金、赔偿投资收益损失、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两名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洛肯合伙企业辩称:
一、洛肯国际及洛肯合伙企业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二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投资本金、收益、违约金及其他损失。
1.洛肯国际于2017年12月7日按照案涉《补充协议》之约定,指令安泰一期基金购入2000万元15邢钢债;指令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汇鑫174号信托产品购入3000万元15邢钢债,且根据邢台钢铁公司发布的《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15邢钢债”投资者回售实施结果公告》,15邢钢债本次回售的额度为:“0元”,因此洛肯国际已经履行了《补充协议》第1条以及第2条中“购买5000万元15邢钢债”的合同义务,实现了维持15邢钢债稳定的合同目的,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
2.案涉《投资服务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安泰一期基金的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1日。对此,安泰一期基金仅有的另一位投资人广汇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也予以认可。但是在履行过程中焊网科技公司却违反《投资服务协议》之约定,拒绝办理基金的延期手续,导致安泰一期基金已经于2019年8月25日期满。根据安泰一期基金托管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员的答复:由于安泰一期基金合同期限届满,目前应进入清算阶段,无法进行任何分红操作,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清算。因此,无法向投资人分红的结果系由于焊网科技公司的先行违约行为所致,且目前已经无法向任何投资人进行分红,因此二原告不仅无权要求洛肯国际及洛肯合伙企业向其支付投资收益损失及违约金,相反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3.《安泰一期基金合同》“二十四、基金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与“二十五基金的清算”中明确约定:基金合同到期未延期的视为基金合同终止,应按照合同约定进入清算程序,并没有约定基金到期后就要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且由于二原告具有先行违约行为,洛肯国际享有抗辩权。安泰一期基金若不延期,目前也只能依法清算,二原告的诉请不具有可执行性。
二、案涉《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洛肯国际要保证原告投资的5000万元本金及年化5.3%的收益安全,而是约定在非邢台钢铁公司原因的情况下,洛肯国际对焊网科技公司投资至安泰一期基金的5000万元本金及收益承担差额补充责任,二被告所诉不符合前述约定。
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之约定,非邢台钢铁公司原因,洛肯国际确保原告5000万元投资本金及年化5.3%收益的安全,且洛肯国际系在安泰一期基金无法支付投资收益及本金时承担补充责任。如前所述,无法按期支付基金收益系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其无权要求洛肯国际承担赔偿责任,而安泰一期基金的期限本应至2020年12月1日,现在由于二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基金提前到期,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洛肯国际为基金制定的投资规划,因此如果安泰一期基金清算后无法偿付原告全部本金,洛肯国际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目前安泰一期基金处于清算状态,清算后是否无法清偿焊网科技公司投资本金及收益还无法确认,因此二原告也无权要求洛肯国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退一步讲,即便二原告要求解除案涉三份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其也无权要求洛肯国际及洛肯合伙企业返还其投资本金、收益、违约金及其他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邢台钢铁公司指令焊网科技公司投资5000万元至安泰一期基金,其投资行为属于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即便二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其后果也应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及签署的合同性质来确认,具体而言:邢台钢铁公司指令焊网科技公司投资5000万元至安泰一期基金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其投资的收益应该按照基金合同的相应约定处理。而洛肯国际在《补充协议》中承担的也仅仅是补充责任。鉴于因二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安泰一期基金合同提前到期,并进入清算阶段,且还未完成清算,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之约定,洛肯国际本就不应返还其本金及收益,即便返还也应等安泰一期基金清算完成后,根据清算结果确认返还数额。因此,根据本案双方之间签署的《补充协议》的内容看,二原告要求洛肯国际返还其投资本金、收益的诉请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而如上文所述,洛肯国际并未违反《补充协议》之约定,自然也无须按照《补充协议》向二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于二原告提到的“其他损失”,不符合双方签署的《投资服务协议》第五条之约定。根据《投资服务协议》第五条之约定,安泰一期基金超过年化5.3%的收益均归洛肯国际所有,更何况安泰一期基金不仅仅投资了15邢钢债,其最终的收益分配目前还无法确认。因此二原告所诉的“其他损失”尚未发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8日,邢台钢铁公司与洛肯合伙企业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邢台钢铁公司聘请洛肯合伙企业作为财务顾问为邢台钢铁公司发行的15邢钢债的回售及存续期管理提供相关服务。
同日,焊网科技公司与洛肯国际签订《投资服务协议》,其中第二条基金要素表约定:焊网科技公司认购洛肯国际管理的“洛肯国际安泰一期私募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5000万元,基金期限为三年(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预期收益为每年5.3%,收益分配时间为每年(2018年、2019年、2020年)8月22日,基金到期日清算剩余利息。该协议第3.3条约定,当本产品在三年结束后,焊网科技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再续做一年。
同日,邢台钢铁公司(甲方)与洛肯合伙企业(乙方)、洛肯国际(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与丙方是关联企业,以及甲乙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署的《财务顾问协议》、甲方指定焊网科技公司与丙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署的《投资服务协议》,基于良好的合作关系,经三方友好协商同意,对于签署两个合作协议的未尽事宜签订本补充协议。1.甲方指定焊网科技公司购买乙、丙方安排的洛肯国际安泰一期私募投资基金5000万元(三年期),乙、丙方承诺专款全部用于购买“15邢钢债”。2.甲方指定的焊网科技同意购买洛肯国际安泰一期私募投资基金5000万元(三年期)的前提条件是乙方、丙方保证“15邢钢债”3亿公司债稳定存续。即在“15邢钢债”票面利率调整公告前,甲方指定焊网科技申购丙方的洛肯国际安泰一期私募投资基金,乙方或丙方或其指定公司在登记日前全部收购回售的“15邢钢债”的债券额度,甲方负责提供可交易条件,对于三方认同的不可交易的事项(不可交易事项例如:买卖收益率偏离超过1%,无其他债券持有人联系方式或联系不上、其他债券持有人不配合等情况),乙方或丙方不承担责任。3.非甲方原因,乙方、丙方保证甲方指定焊网科技投资的5000万元洛肯国际安泰一期私募投资基金本金的安全,并保证年5.3%的收益率。如收益率达不到年5.3%,差额部分从甲方向乙方应付的财务顾问费中抵减或由乙方于支付收益日支付给甲方;若本金无法全额收回的,则乙方应将差额部分付给甲方,支付时间最晚应于基金到期日后五日内支付,若本金和收益未按期支付则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除甲方发行的债券违约外,无论出现何种原因,致使本金及利息等形成损失的,乙方及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焊网科技公司(投资者)提交其与洛肯国际(基金管理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签订的《洛肯国际安泰一期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约定洛肯国际作为“洛肯国际安泰一期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合同第五条“基金的募集”约定,基金募集账户名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金运营外包服务募集专户,账号为×××。第七条“基金的申购、赎回与转让”约定,本基金开放日为每年成立日的对日(遇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临时开放日,具体开放日期以管理人通知为准。第十八条“基金的收益分配”约定,本基金的收益分配为现金分红,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的上限为投资人年化5.3%的收益。该合同载明,焊网科技公司的认购金额为5000万元。
根据“洛肯国际安泰一期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显示,该基金依法设立,存续期3年,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基金管理人为洛肯国际。
201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30日,邢台钢铁公司向焊网科技公司转账共计5000万元。
2017年12月4日,焊网科技公司向前述“洛肯国际安泰一期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专用账户转账5000万元。
2017年12月7日,洛肯国际指令安泰一期基金购入2000万元“15邢钢债”;指令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汇鑫174号信托产品购入3000万元“15邢钢债”。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15邢钢债”债券持有人名册显示,截至2018年6月20日,安泰一期基金持有“15邢钢债”数量为2000万;截至2019年6月20日,安泰一期基金持有“15邢钢债”数量为1400万;截至2019年12月20日,安泰一期基金未持“15邢钢债”任何债券份额;截至2020年3月20日,安泰一期基金未持“15邢钢债”任何债券份额;截至2020年6月23日,安泰一期基金持有“15邢钢债”数量为1000万。
2018年8月30日,焊网科技公司通过前述募集资金专用账户收到“洛肯国际安泰一期私募投资基金”分红款2572891.32元。此后焊网科技公司未收到其他分红款,亦未收回本金。
庭审中,二被告主张,签订案涉协议时,邢台钢铁公司曾答应“洛肯国际安泰一期私募投资基金”继续延期,但之后未能配合洛肯国际办理基金延期,违约在先,故二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洛肯国际已按照约定的15邢钢债回售登记期间履行了购入5000万元15邢钢债的义务,达成了稳定15邢钢债的合同目的,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应长期持有5000万元15邢钢债,故二原告所主张的洛肯国际“未专款专用”违约行为并非事实。针对二被告提出的基金延期的抗辩意见,邢台钢铁公司认可双方签订案涉协议时曾经协商过基金到期后,将基金延期至2020年12月20日,但因洛肯国际要求将基金延期八年,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邢台钢铁公司与洛肯合伙企业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焊网科技公司与洛肯国际签订《投资服务协议》、邢台钢铁公司与洛肯合伙企业、洛肯国际签订《补充协议》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签约后,邢台钢铁公司、焊网科技公司向前述“洛肯国际安泰一期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专用账户转账5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投资服务协议》约定:收益分配时间为每年(2018年、2019年、2020年)8月22日。2018年8月30日,洛肯国际向焊网科技公司支付“洛肯国际安泰一期私募投资基金”分红款2572891.32元。2019年8月22日未按约支付收益,“洛肯国际安泰一期私募投资基金”于2019年8月25日到期,洛肯国际未按约支付2019年收益款已违反《投资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
关于洛肯国际、洛肯合伙企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非邢台钢铁公司原因,洛肯合伙企业、洛肯国际保证邢台钢铁公司指定焊网科技公司投资的5000万元洛肯国际安泰一期私募投资基金本金的安全,并保证年5.3%的收益率。洛肯国际、洛肯合伙企业抗辩认为“洛肯国际安泰一期私募投资基金”于2019年8月到期后未能延期系邢台钢铁公司原因造成。本院认为,《投资服务协议》中载明的基金存续期明显与基金备案登记的客观情况不符,洛肯国际公司表示因双方签约时同意将基金延期,故协议载明的基金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但洛肯国际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其要求邢台钢铁公司将“洛肯国际安泰一期私募投资基金”延期至2020年12月1日的相关证据。同时,洛肯国际公司作为“洛肯国际安泰一期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以及协议文本的提供者,仅在协议中载明基金期限至2020年12月1日,协议中亦不存在其他关于基金延期的表述,不能代表签订该份协议的邢台钢铁公司已同意基金延期。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邢台钢铁公司表示双方曾对基金延期有过协商,其同意将“洛肯国际安泰一期私募投资基金”延期至2020年12月1日,即与“15邢钢债”同期到期,但因洛肯国际公司要求将基金延期8年,故双方未能就基金延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投资服务协议》“当本产品在三年结束后,焊网科技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再续做一年”的约定,基金到期后是否延期系基金投资人的一项权利,并非义务。故,洛肯国际公司关于因邢台钢铁公司原因导致“洛肯国际安泰一期私募投资基金”未能延期,因此邢台钢铁公司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若本金无法全额收回的,则乙方应将差额部分付给甲方,支付时间最晚应于基金到期日后五日内支付。因洛肯合伙企业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向邢台钢铁公司支付相应本金,已构成违约。
综上,洛肯国际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邢台钢铁公司、焊网科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邢台钢铁公司、焊网科技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间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二被告时,发生法律效力。经查,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1月18日由洛肯合伙企业签收,于2020年1月26日由洛肯国际签收,故本院确认邢台钢铁公司与洛肯合伙企业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于2020年1月18日解除,焊网科技公司与洛肯国际签订的《投资服务协议》以及邢台钢铁公司与洛肯合伙企业、洛肯国际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1月26日解除。
洛肯国际、洛肯合伙企业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或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调整。《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若本金和收益未按期支付则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除甲方发行的债券违约外,无论出现何种原因,致使本金及利息等形成损失的,乙方及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邢台钢铁公司发行的债券存在违约,故二被告应当依约向邢台钢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邢台钢铁公司主张以投资本金5000万元及收益之和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关于邢台钢铁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案涉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邢台钢铁公司、焊网科技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邢台钢铁公司、焊网科技公司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霍尔果斯洛肯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的《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霍尔果斯洛肯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关于财务顾问的合作协议》于2020年1月18日解除,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洛肯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洛肯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关于投资服务的合作协议》、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霍尔果斯洛肯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洛肯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洛肯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洛肯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于2020年1月26日解除;
二、霍尔果斯洛肯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洛肯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投资本金50000000元;
三、霍尔果斯洛肯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洛肯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收益损失(以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5.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收益2572891.32元);
四、霍尔果斯洛肯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洛肯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0.05%/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驳回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344元、保全费5000元,由霍尔果斯洛肯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洛肯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 朔
人民陪审员 王月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翼
书 记 员 崔亚楠